2023.06.15 专利相关信息
司法案例介绍:该案例中否定了剪辑自原告视频的投稿视频和引用了该投稿视频的文章的一体性,并认定投稿视频属于著作权侵权
1. 前言
本文介绍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2021年(Wa)第27488号)。
该案件与社交网络服务网站—推特有关,对于最近关于信息传播这类问题,该案件具有启发意义。
2. 概要
在本案中,原告以其拥有著作权的视频被剪辑并被发布在推特网站上为由,称其著作权(公众传播权)及作者人身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从而要求经营电信业务的被告披露传播者的身份信息。
当法院批准披露传播者的身份信息的请求时,则可识别传播者身份的信息将被披露给原告,从而原告可以对传播者提起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披露请求被批准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正当的理由(在此为著作权侵权得以成立)。
对此,法院以在推特网站上发布的投稿视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公众传播权)为由,判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披露涉案传播者的身份信息。
3. 案件概要
(3-1) 原告发布的视频
原告在YouTube频道上发布了一段属于其本人作品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以下简称为原视频)。
(3-2) 涉案传播者的投稿
作为涉案各投稿,涉案传播者通过被告的特定电信设备在推特上发布了剪辑自原视频的两段视频(以下简称为涉案各投稿视频)。
涉案传播者还利用除推特以外的网络服务发布了批评原视频的文章(以下简称为乙3文章),然后作为对原视频进行了剪辑的“剪辑视频”,发布了涉案各投稿的内容。
(3-3) 与乙3文章相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披露程序等
原告以note株式会社为债务人,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关于对与乙3文章相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下达临时处分命令的请求。
原告与涉案传播者达成如下内容的协议(以下简称为本案协议):(1)涉案传播者删除乙3文章,(2)原告在乙3文章删除后撤回上述请求,(3)就乙3文章,原告承诺不向note株式会社要求披露传播者的身份信息。
与本案协议相关的协议书虽然记载了各代理人律师的办公地址和姓名,但未记载涉案传播者的姓名和地址。
与本案协议相关的协议书不包含旨在原告向涉案传播者清算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债务的条款。
4. 争议焦点
(4-1) 侵权的明确性(争议焦点1)
(4-2) 披露相关服务提供者的该当性(争议焦点2)
(4-3) 是否有正当的理由(争议焦点3)
5. 法院的判定
(5-1) 关于争议焦点1(侵权的明确性)
法院针对被告的如下主张:
“涉案各投稿视频是被合法地‘引用’(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在乙3文章中的,因此不能说涉案各投稿视频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
以如下为由,“作为涉案各投稿,涉案各投稿视频被上传到推特,虽然它们通过链接等与乙3文章相关联,但本着此类服务的性质,可以认为推特上的每个投稿本身都理应是可单独浏览的对象。鉴于上述情况,以下认定是合理的,即,涉案各投稿视频是与使用推特以外的网络服务而发表的乙3文章相互独立地向公众传播的视频。从而,比对涉案各投稿视频与乙3文章的关系,不能说涉案各投稿视频是被合法地‘引用’在乙3文章中的。”
并且“可以认定,即使了解到至少在与涉案各投稿的关系上,涉案各投稿视频是以一体化的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但涉案各投稿中除了标明有‘B´验证用视频剪辑1’或‘B´验证用视频剪辑2’以外,仅发布了涉案各投稿视频,并没有任何评价该视频内容或标明该视频来源的内容,而且可以认定没有任何用于补充乙3文章的内容的线索,例如链接到乙3文章等。鉴于上述情况,比对涉案各投稿视频与涉案各投稿的关系,不能说涉案各投稿视频是被合法地‘引用’的。
从而判定:“很明显,涉案各投稿至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公众传播权)。”
(5-2) 关于争议焦点2(披露相关服务提供者的该当性)
法院针对被告的如下主张:
“只要不存在像涉案各投稿那样在发布侵权信息与登录之间具有时间上的接近性等特殊情况,应理解为不属于‘与侵权有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
以如下为由,“如果登录了帐户的人被认定为发送了与侵权有关的信息,则与该登录时的通信相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即使没有时间上的接近性,即,在发送与侵权有关的信息的前后立即登录等,也应认定它属于“与侵权有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
从而判定:“与该通信有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是用于识别侵犯原告权利的传播者的信息,是《提供者责任限制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与侵权有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
(5-3) 关于争议焦点3(是否有正当的理由)
法院针对被告的如下主张:
“原告承诺不要求披露与乙3文章有关的涉案传播者的身份信息,而后原告又要求披露包含在乙3文章内的与涉案各投稿有关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这一要求是对承诺的规避,没有‘正当的理由’” ,
以如下为由,“本案协议仅承诺:涉案传播者删除乙3文章,原告不要求note株式会社披露关于乙3文章的传播者的身份信息,而并未达成对涉案各投稿均不要求被告披露传播者的身份信息的协议”
从而判定:“原告要求被告披露涉案传播者的身份信息,不能说是规避本案协议,而应认可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6. 分析
涉案传播者将原告发布的原视频进行了剪辑并制作成涉案各投稿视频然后上传到推特上,而且使用推特以外的网络服务发布了乙3文章,其中,将涉案各投稿视频作为对原视频进行了剪辑的“剪辑视频”,在乙3文章中发表了涉案各投稿的内容。此外,即使认定乙3文章中包含说明涉案各投稿视频引用了原视频的内容,涉案各投稿视频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引用了原视频的记载。
本案为我们展示了关于什么情况属于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引用”的法院的判断标准。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可以引用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引用时,该引用应当符合公正的惯例,并且在报道、评论、研究及其他合理的引用目的的范围内进行。”
若阅读了乙3文章,或许可以了解到涉案各投稿视频均引用了原视频,但涉案各投稿视频本身并没有任何关于引用了原视频的记载,而且涉案各投稿视频处于无论乙3文章存在与否都可以单独浏览的状态,因此被判定为不是被合法的“引用”的。
如果仅通过观看涉案各投稿视频就可以了解到这些视频均引用了原视频,则法院的判决可能会改变。
专利代理师:宫本 昭一